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民身份号为:5324241982********,初中文化,农业职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街镇**号,现住通海县**街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23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98770****。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5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同日21时22分对刘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91mg/l00mL血;同日21时45分依法提取刘某某的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5.49mg/l00mL血,故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刘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吴某某、田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1年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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