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7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陆良**街道**街居委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陆良县**街道**街**号,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0时45分,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云******号二轮摩托车沿陆良县城西华路由东向西行至万鸿家园小区路口时,遇行人梁某某沿该路口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致使其所驾车辆与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及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5.84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梁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7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