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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亚布力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亚检二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林场**区**组**号,住黑龙江省苇河林业局**林场**区。2020年8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我院取保候审,次日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新立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朋友家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3的捷达轿车从苇河林业局顺心小区出发去温馨小区办事当其行驶到苇河林业局绿化路福腾超市门前时,与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黑A****9的奔驰车发生了碰撞。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单、归案情况说明等;

2.证人祝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苇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亚布力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伟艳

      崔晓静

20201124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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