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土右检一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小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包头市土默特右旗**乡**村**区**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土默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经检测血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土默特右旗萨拉齐镇振华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果园路交叉路口车辆发生侧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冯某某驾驶的蒙BT****号小型轿车尾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一人,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土默特右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正/副本复印件及车辆基本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查获经过等情况说明、无犯罪记录证明;
2、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含量的理化检验报告;
5、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造成一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帅桂芳
检察官助理:姜精鹏
2020年8月7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土默特右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附注:本起诉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