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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19〕1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鞍镇**村**组。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7月17日被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农用四轮车沿伊范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马安镇****路口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2mg/100ml。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悔罪,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俊峰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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