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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2811990********,汉族,小学文化,打工,住兴化市**城**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已注销的苏MQ****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3省道112公里700米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1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兴化市公安局制作或提取的身份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证人徐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康

检察官助理:邹楚楚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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