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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Z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蒙古族,大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502211989********,系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土默特右旗**镇,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内蒙古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4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蒙AG***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海市海勃湾区机场路由南向北行驶。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8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员基础信息表、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平

2020年11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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