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公诉刑诉〔2018〕49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0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路**小区**号楼**单元**楼**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9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30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黑色“宝马”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N****9),行驶至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南池子路口西(西向东方向),与被害人丁某某驾驶的白色东风牌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抽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9mg/100ml。刘某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车辆照片等;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丁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7.视听资料: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认定为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故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至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玲
2018年10月16日
附注: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宗五册。
3.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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