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7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24198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路**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丰台区东铁营大街行者居酒店停车场,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8号白色比亚迪牌小型轿车,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245.7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7月9日21时许在现场被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110报警记录、被告人及车辆照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抽取血样登记表、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健康宝截图、轨迹信息查询记录;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停车场监控录像、现场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抽血视频;7.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查询表、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羊琳琳
检 察官助理 耿欣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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