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211985********,蒙古族,中专,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乡**村**组**号,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色三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牌号:京B****8)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南口迤北10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0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呼吸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3.鉴定意见: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5.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网上比对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现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于广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3811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手续壹套。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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