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58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21979********,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北京**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镇**村**号,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车号为鲁******)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朝阳北路邓家窑桥时被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235.9mg/100ml。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员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等;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抽血及查获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接报案及到案材料、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臣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 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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