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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日生,身份证号码342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南京**脚手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组)。被告人刘某某饮曾因饮酒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于2019年1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八大队行政罚款一千四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A4****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舞路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含有乙醇成分,含量为173.6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峰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1年3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村**房。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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