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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9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9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江西**有限公司工作,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户。2020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赣******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高新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区**栋段时,与熊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熊某某擦伤(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刘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当日4时许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102.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邬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

6.酒精检测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平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5560**** 。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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