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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41974********,汉族,初中文化,木工,户籍地南通市通州区**镇**村**组**号,住南通市通州区**街道**新村**号楼**室。被告人刘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8年2月7日被南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7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与季某某、宋某某等人在南通市通州区**街道**小区内吃晚饭,其间刘某某饮酒。饭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从**小区内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街道**路**新村路段,在**新村小区内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被处警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0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滞留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普通客车的物证照片;

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季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呼气式酒精检测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燕华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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