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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河南省博爱县********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焦作市博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日14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博爱县农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冢沁线博农乳业公司路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对刘某某酒精含量呼气检测为118.7mg/100ml,经对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40.06mg/100ml,经对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检验为:133.4 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酒精测试呼气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查获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承诺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血液酒精含量重新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意见通知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法判处。

此致

博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杜  兵

检察官:胡满爱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爱县**镇**村**街**号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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