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吉船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67********,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园**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22时05分许,醉酒后驾驶吉B****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兴业银行对面时与季某某驾驶的京Q****1号“发现”牌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刘某某报警后,船营交警大队交警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的嫌疑,随即将刘某某带至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吉林市三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9.35mg/100ml。经船营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季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提起和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表、前科劣迹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员电子档案信息;
2.证人李某某、季某某证言;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立志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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