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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检一组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5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5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屯,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2月4日被伊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26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小孤山镇**小区时被民警查获。经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现场采血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公民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2.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3.刘某某供述笔录;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约束,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商玉恩

(院印)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小孤山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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