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丰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工地,(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西阳镇**村**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22时5分许,饮酒后驾驶吉B5****号东风牌小轿车沿松江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星光江城小区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2.2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书证:案件提起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工作纪实2份、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
3. 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继伟
2020年7月7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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