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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昌检一部刑诉〔2020〕45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31962********,汉族,高中文化,系吉林**厅工作人员,住吉林市龙潭区**号楼**门。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21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经吉林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14日1时 28分,饮酒后无证驾驶吉B****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吉林市松江大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昌邑区松江北路路口北50米处时被昌邑大队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检验: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90.79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

2.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

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

4.工作纪实;

5.刑事判决书。

(二)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三)鉴定意见

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艳春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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