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市龙检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27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63********,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八委七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吉林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办案人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9月7日14时30分许,酒后驾驶吉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龙潭区大口钦镇中心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江南超市门前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55.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工作纪实、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技术检验报告;
4.影像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经电话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 平
检察官助理:冯伟锋
2020年11月10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侦查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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