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一部刑诉〔2020〕18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镇**村。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毁坏公私财物,于2010年5月27日被德惠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扶余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扶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吉A****学号机动车,由扶余市**乡**村行驶至**路口红绿灯处,在等候红灯时在车内睡着,**交警中队接到群众举报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2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光碟2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扶余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田志军
2020年8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移送侦查卷宗2册;
3. 证人、鉴定人名单;
4. 视听光碟2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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