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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东检一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02199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通化市东昌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4月20日00时20分许,酒后驾驶吉E****7号小型轿车,由通化市东昌区胜利路方向往金河湾小区方向行驶,行至通化市东昌区滨江东路125部队围墙外时,与同方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吉E****4号小型轿车追尾,吉E****4号小型轿车又与相对方向赵某某驾驶的吉E****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2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电话查询记录;

2、鉴定意见;

3、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证人丁某某证言;

5、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陈述;

6、被告人刘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淑静

检察官助理:徐焕琪

2020年7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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