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朝检刑检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21978********,汉族,大专文化,吉林省**商贸有限公司经理,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乡**派出所管内,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小区**座**单元**室。2019年1月2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2019年12月20日因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驾驶机动车、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7000元的处罚。因涉嫌危险驾驶、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盗用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4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0时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吉A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朝阳区解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民主大街交汇处,被交通警察查获。刘某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假冒他人身份向民警出示,致使公安机关受案工作产生错误(现已纠正)。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112.42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郭某某的驾驶证;
2.书证: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材料、刑事判决书等;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19]1960号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海峰
检察官助理:崔楠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卷宗3册;
3.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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