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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检一部刑诉〔2020〕25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8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沈丘县;现住周口市沈丘县**乡**村**村**号。2020年7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周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5:58分许,刘某某醉酒状态(经检测血液乙醇含量为194.3mg/100ml)驾驶豫PE****小型轿车行驶至宁洛高速K445+200M北半幅时,追尾撞击由王某某驾驶的豫PK****小型轿车,造成刘某某受伤,豫PE****、豫PK****轿车受损以及部分高速公路受损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谅解书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周口三川司法鉴定所检测报告;

4、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忠、黄巍

2020726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周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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