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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呼赛检一部刑诉〔2020〕Z51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51978********,汉族,专科毕业,内蒙古**有限公司**,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机场南辅路**(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旗)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22时08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A*****灰色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科尔沁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鄂尔多斯东街交叉口南口处,与前方同车道等信号灯的张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A*****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双方车辆受损。后经对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分析为:152.4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身份信息及车辆信息查询、工作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文书、结论通知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主动赔偿张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秀玲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和举证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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