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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和林格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林院公诉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23198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镇**小区**楼**单元**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和林格尔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林格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晚上22时30分许,福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汽车沿和林县城关镇和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桥桥上中段处,在向右侧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蒙A*****号小型汽车发生刮擦后驶入逆行,又与对相方向正常行驶的刘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人员及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酒精进行检测,结果为174.2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500-3000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寅生

检察官助理:乔文璐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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