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28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9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鄂L*****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咸安区汀泗桥镇聂家村村委会附近时,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交通民警到达现场时发现刘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将其带至汀泗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样,并送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血样中的乙醇含量,结果显示为195.6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书;2.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登记表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 华
2020年11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于咸宁市咸安区**镇**村**组 **号,联系电话:13669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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