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南检刑诉〔2017〕67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61970********,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号**栋**单元**室。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4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黑A****A号牌的马自达轿车沿哈尔滨市南岗区华山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路交口处时,与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岳某驾驶的黑A****9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出租车乘车人舒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86.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检举,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当日在案发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和解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舒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驾友交通事故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
5.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现场勘察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海涛
2017年7月24日
附:
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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