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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刘**,男,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23271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派出所,住喀什市****号楼*单元**A 新疆****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喀什一分公司负责人,准驾车型:C1,无前科,2019年10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刘**与朋友吃饭、饮酒,其喝了四瓶乌苏啤酒。次日凌晨,被告人刘**找代驾人员驾驶其新Q*****号车从农三师客运站门口行驶至阳光小区*区停车场**号停车位后离开。至凌晨2时许,因刘**的车停错车位,其接到电话需要挪车,刘**遂酒后驾驶新Q*****号福特牌小轿车从**号停车位挪至其本人的**号停车位,在挪车过程中碰撞到小区保安的电动车,后被执勤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刘**的血液样品中乙醇含量为193mg/100ml,系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刘**赔偿电动车车主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人民法院判处被告人刘**二个月以下拘役,缓期执行,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新龙

(院印)

2020年4月30日 

附: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起诉书副本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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