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一部刑诉〔2020〕Z27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住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日被赤峰市交警支队红山一大队罚款20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0月3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蒙BY****号小型轿车,从雷营子村秀琴农家院去往锦山镇街里,当刘某某驾驶车辆沿公园由北向南行驶至湖滨体育馆门前处,被喀喇沁旗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对刘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2020年11月3日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82.6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毛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半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钧
2020年11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羁押于喀喇沁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