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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什检一部刑诉〔2020〕236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2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绵竹市**镇**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什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由绵竹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什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至什邡市北京大道41公里处时,被在此设卡执勤的什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停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探测器检测,酒精含量为179.7mg/100ml。经采血检测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4.8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什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云辉

                              检察官助理:孙铃凌

                              2020年10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绵竹市**镇**村**组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证据八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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