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华检二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5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住成都市新都区**镇**社区**期**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05时12分许,刘某某饮酒后驾驶川A*****白色“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轿车沿三环路外侧主道由龙潭立交方向往蜀龙立交方向行驶,与同方向由苟某某驾驶川A*****“大众”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苟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刘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刘某某带至核工业四一六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检验,刘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55.3mg/100mL,刘某某对此结果无异议。到案后,庞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三环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三环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刘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某对交通事故的被害方进行了赔付,取得了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案情及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可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利亚
2020年11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街**号**栋**单元**楼**号,联系电话:1774326****。
2.案卷二册,光盘一张,起诉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据清单复印件一份,电子卷宗光盘一张,赔偿谅解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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