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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纳检一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刘某某,男,1981****日出生,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91981********,汉族,初中文化, **酒业酿酒工,住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611日被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纳溪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川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纳溪区大渡口镇大湾路1km处时,被民警当场挡获。经鉴定,刘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6mg/100ml。

案发后刘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询,刘某某没有犯罪前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取保候审保证书、保证人身份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查询单;驾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表、现场照片;鉴定聘请书、血中乙醇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诉及指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自首、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衡果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15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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