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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一部刑诉〔2021〕Z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户籍所在地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道**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7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沿眉山市东坡区一环北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一环北路385号外路段时,与道路右侧停车位内的当事人周某某停放的川******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刘某某驾车逃逸。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1.7mg/100mL。

2020年11月7日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刘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刘某某、周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十天,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雅婷

2021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眉山市东坡区**道**小区**栋**单元**号,联系电话:1528235****、1354768****;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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