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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共党员隆昌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四川省隆昌市人,住隆昌市**街道********单元****号。2020年3月10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川KC****小车沿321国道从隆昌市山川镇往隆昌市城区行驶,当行驶至321国道商机厂加油站路段时,追尾上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川KE****小车,造成两车轻微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15时35分,在隆昌市人民医院对刘某某进行了血样提取并送检,检验结果为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4.97毫克/100毫升。3月9日,隆昌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2.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到案说明证实其具有自首情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收条等证实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已赔偿被害人;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实立案情况及强制措施情况。3.证人郑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酒后追尾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张某某、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案发当天中午饮了酒。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刘某某酒后追尾上自己驾驶的车辆,后经调解赔偿了自己3000元。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了自己酒后驾车并发生追尾的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证实刘某某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84.97毫克/100毫升。7.现场勘验等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8.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讯问情况,抽血现场视频证实对刘某某的血液提取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99052****;

2.起诉书1式8份;

3.全案卷宗2册、光盘8张;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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