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塔检刑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723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局铁道平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街**段**里**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塔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京G****2号轿车在塔河县十八站乡上路行驶,当行驶至十八站林业局供排水公司附近时,与对向驾车行驶的高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某又驾车离开现场。高某某电话报警同时尾随刘某某至其被十八站公安局干警抓获。经检验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1mg/100m1。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醉酒程度相对较低,同时刘某某因此案已被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2200元,综上建议对刘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永新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塔河县;
2、卷宗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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