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271984********,汉族,中专文化,群众,个体经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夏津县**村**号,现住夏津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夏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夏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夏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3月4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1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他人在夏津县**街西边的**店吃饭时喝酒。1月4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号踏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四季城小区银城金街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件,至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分含量为131.2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两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琰琰
2021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取保候审于夏津县**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