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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高新检刑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 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22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肇源县**镇**村**屯**号,现住辽宁省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平房;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4月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曾因盗窃罪,于2017年8月3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辽B****“豪达”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行驶,行至大连市高新园区**街道**小区二期附近时,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 163.28mg/100ml。

被查获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被交警带走处理。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对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车辆查询记录、现场照片、入所健康检查表、案件来源与查获经过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血液乙醇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具有无驾驶资格、有前科劣迹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两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珊
代理检察员:  裴军智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150411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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