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041986********,大专文化,群众,住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街**里**号楼**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缴纳保证金10000元。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我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5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N****0的沃尔沃小轿车,沿天津市北辰区荣国道向光荣道行驶至一足疗店处,因琐事与他人产生矛盾并报警,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佳荣里派出所民警前往现场进行处置时,发现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双口大队民警赶赴现场酒检,刘某某拒不配合;后民警带刘某某至天津市北辰医院抽血,刘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在抽取血样前又饮酒。经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87.9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津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结论;
2、证人证言;
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4、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巩宝强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天津市北辰区**街**园**号楼**门**号,电话号码:1560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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