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251972********,汉族,初中文化,天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本市津南区**镇**苑**园**栋**门**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的黑色奥迪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和平区新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久福烧烤门前,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和平交警支队贵州路大队民警查获。经司法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3.8mg/100ml,属醉酒状态。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0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其机动车驾驶证已被依法吊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纠正违法行为经过、户籍证明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等书证;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视听资料;
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旭
检察官助理:李乃晨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2008****。
2、侦查卷二册(附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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