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北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83********,汉族,大专文化,山东省济南市**食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津南区**镇**里**号楼**门**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D****9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河北区东纵快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柳村大街隧道南侧出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6.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元冰凌
2020年6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补充材料一页。
4、光盘二张。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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