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二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1121979********,天津市人,汉族,群众,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天津市津南区**镇**村**区**排**号,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镇**花园**号楼**号。2015年3月因酒后驾车被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处以行政处罚。因本案于2020年2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牌照号为辽B****7号白色荣威牌小型轿车,沿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鑫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鑫旺里小区门前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归案。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证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丹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处候审;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