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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1202251978********,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胡同**,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8月4日22时20分许,在天津市蓟州区邦均镇大市场内老王肉店吃饭饮酒,后驾驶冀B****U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欲返回家中。在由该饭店出发自东向西行驶,经西唐路到达邦均镇骆古庄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0.05mg/100ml。

被告人刘某某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超

检察官助理:肖智敏

                             2020年12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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