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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17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吉林省九台市**镇**村**组,现住天津市西青区**镇**号。2019年3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3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王野牌燃油二轮摩托车,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从溪茗园小区行驶至中北大道辅路泰丰尚艺酒店门口处时,因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玉振

2020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二册、补充材料五页。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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