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静检二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1811982********,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暂住天津市静海区**镇**街(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北安市**镇**村**组**)。2020年3月1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燃油三轮车沿团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公里200米处时,撞师某某停在路边南侧的冀A****9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3半挂车尾部,致双方车损、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加柱
检察官助理:高建元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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