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1〕5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74********,汉族,初中文化,钢筋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4日20时许,饮酒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V****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万寿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奥体中心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苏FD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7.6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赔偿被害人人民币12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报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事故,酌情从重发生事故;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一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石小磊
2021年2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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