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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娄星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2月26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9年3月22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在娄底城区汽车南站仙女峰移民街地段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7.2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讯问,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当事人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物品凭证等书证;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攀峰

检察官助理:谢杨波

2019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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