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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811988********,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现住河南省孟津县****,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孟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孟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3时许,在**国道1199公里100米处,李某某驾驶豫******号重型半管牵引车/牵引豫******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载葛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超越同向前方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的豫******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郭某某)时发生擦挂,造成上述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9年7月22日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1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9年7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到位,获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刘某某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牛某某、葛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4、道路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就民事部分已赔偿到位,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江霞

(院印)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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