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8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8月7日、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湘AJ****小型客车沿宁乡市**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熊某某驾驶的湘AM****小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被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正在此路口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浓度为221 mg/100ml。2020年7月26日,经湖南省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216.41mg/100ml。2020年8月10日,经宁乡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告人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其具有如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 被告人刘某某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不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章洪
检察官助理:杨剑炜
2020年8月1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2.证人和鉴定人名单各一份,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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