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司机,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行政村**自然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0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宁D****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1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09国道兴仁公安检查站路段处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88.2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基础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准驾车型为C1,案发时所驾驶的宁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
2.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
3.检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宁夏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卫)公(物)鉴(理化)字(2020)072号血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血液并送检,刘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8.22mg/100ml。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洁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9549****。
2.侦查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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